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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241号

高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015年6月16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树贤)。2015年7月24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曲阳县孝墓乡南庄村村干部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村高增奎上访告村干部一事,曾到高增奎家给其做工作,不让其上访。高增奎之子被告人高某听说此事后,于2015年5月10日18时许找到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在该村王风刚家大门口北侧的道口处发生口角打斗,被告人高某将被告人王某甲打倒,用脚踹王某甲,致其受伤,后被人拉开,被告人王某甲起来后,用雨伞将被告人高某的右手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王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右眉弓创口长达4cm、左额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6cm2、右侧无名指未节骨折,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高某受伤后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3天,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2.1元,护理费126.66元,误工费1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975.42元。王某甲受伤后在曲阳第三医院、曲阳恒州医院住院7天,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36.2元,护理费295.54元,误工费2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727.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弟)证言:2015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看到王某甲在地上侧躺着,高某用脚在王某甲腰部乱踹,王某甲右眼眉处有个伤口在流血。王某乙报警。2、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5月10日下午6点多钟,看见王某甲躺在地上,高某用脚在王某甲腰上乱踹,王某甲的脸上和眼角处有血,王某甲拿一把雨伞朝高某乱打,高某用拳头朝王某甲乱打,王某甲倒在地上。3、证人王某丁证言:2015年5月10日下午6点多钟,王某丁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高某用脚在王某甲身上乱踹,王某甲脸上有血。4、证人王某戊证言:2015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王某戊看见高某与王某甲相互打架,王某甲倒在地上,高某用脚踹王某甲,王某甲拿雨伞朝高某乱打。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曲阳县孝墓乡南庄村,北侧为王大刚家,南侧为王风刚家,东侧为一条南北走向公路,西侧为一条东西走向水泥路。现场未发现血迹及作案工具。6、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高某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2)右腕部软组织损伤;(3)阴囊外伤。7、曲阳县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王某甲诊断为,(1)右手无名指末节基地骨折;(2)左侧第5、6肋骨骨折;(3)右眉弓软组织裂伤;(4)左眉弓软组织损伤。8、曲阳县肿瘤医院/恒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王某甲诊断为,(1)右侧前额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侧第4、5、6肋骨骨折;(3)左侧前额部血肿;(4)右侧无名指末节骨折;(5)左侧臀部及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9、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高某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属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10、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外医学诊断意见书:王某甲疾病诊断为,(1)右肺下叶占位,考虑良性;(2)高血压病2级高危。不符合2014年12月1日施行司发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专业技术标准内容。12、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到案经过: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到该所投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该所投案。13、传唤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侦查人员2015年10月1日、10月5日两次传唤王某甲,王某甲未到案,2015年10月8日对王某甲网上追逃。14、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抓获经过:2015年10月10日在曲阳县东泰宾馆北侧路东一麻将馆内将王某甲抓获。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高某供述:因为父亲高增奎状告村干部的事,王某甲两次晚上到家中恐吓高增奎,2015年5月10日下午5、6点钟,高某打电话找王某甲想说此事,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斗,两人都倒在地上,在王某甲的头上、脸上打了几拳,王某甲起来后用雨伞打高某,高某用右手去抓雨伞,雨伞打住其右手拇指处。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反映材料:2015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高某为其父亲的事打电话找王某甲,王某甲撑雨伞出门,见面后,高某打王某甲头部,打倒后用脚在王某甲身上乱踹,高某用拳头打王某甲时,王某甲用雨伞挡高某的右手一下。18、医疗费单据:高某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3天,及医疗费用情况。19、曲阳县第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曲阳县恒州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王某甲在曲阳县第三医院、曲阳县恒州医院住院7天,及医疗费用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王成会证明:王成会系南庄村村支书,2015年5月10日村中没有任务,王某甲和高伟打架不是为公事。2、王宗见证明:2015年3月29日10点左右,王坤奎打电话让王宗见过去,说是王某甲拿着木棍和瓶子带着二三个人在家门口威胁王坤奎,王宗见去后见到的情况和王坤奎说的一样。3、中共孝墓乡党委关于调整南庄村党支部班子的决定(复印件):经乡党委研究决定,增补南庄村王某甲等人为党支部成员,协助党支部工作。以上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公诉机关出示的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关于南庄村高某与村干部王某甲打架的情况调查,该情况调查载:2015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高某有预谋的组织十数人赶到王某甲门前,将王某甲骗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高某多次找乡党委、政府,要求任南庄村村主任,经向大部分村民了解后,未同意其任村主任,高某怀恨在心,对主持南庄村全面工作的王某甲实施暴力伤害。乡政府不能证明案件的犯罪事实,且该情况调查无乡政府相关人员签字,亦无侦查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高某辩称只殴打王某甲头部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称被告人高某打其头部,后在其身上乱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明被告人高某在王某甲腰部乱踹;证人王某丁证明被告人高某在王某甲身上乱踹;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殴打王某甲致其轻伤,故对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殴打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称与被告人王某甲争吵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用雨伞打在其右手;证人王某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拿雨伞朝高某乱打;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属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互殴,致高某轻伤,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伤害行为还致被害人王某甲轻微伤四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有投案情节,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727.28元;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975.42元。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遗漏鉴定内容且鉴定依据不足,不能排除系既往伤;其有自首情节,王某甲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对王某甲量刑过轻;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综上,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检、法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高某多次提出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办案机关既未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又未通知鉴定人员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或提出意见。第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县级公安机关的内部鉴定机构所做,不能排除王某甲的伤是几年前的陈旧性骨折,亦不能排除系摔伤,另高某始终未供认打到王某甲肋骨部位。第三,原判对高某和王某甲量刑不公。第四,原判系因高某遭人打击报复所致。综上,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建议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高某的故意,亦未殴打高某,用雨伞抵挡属于自卫,高某手指受伤与其无关;高某受伤两小时后住院,不能排除其自残的可能;另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综上,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证人王某戊、王某丙证言仅证实王某甲朝高某乱打,打没打到不清楚。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18时许上诉人高某因其父上访一事,在曲阳县孝墓乡南庄村王风刚家大门口北侧的道口处找到上诉人王某甲,之后发生口角后互殴,高某将王某甲打倒后用脚踹王某甲,致王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并造成多处轻微伤;王某甲起来后,用雨伞将高某的右手打伤,致高某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及双方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某甲没有殴打高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王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病历、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高某和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互殴,之后高某用脚踹王某甲,王某甲用雨伞朝高某抡,二人身体均受到伤害,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上诉人王某甲称其没有殴打高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没有殴打高某的主观故意,王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王某甲的肋骨骨折系既往伤,对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到曲阳第三医院治疗,后于当晚转入曲阳肿瘤医院/恒州医院。曲阳第三医院病历显示,王某甲胸部左侧触痛、叩击痛;当日CT检查报告载,肋骨三维显示左侧第5、6肋骨连续性欠佳,印象,考虑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该院诊断:左侧第5、6肋骨骨折。曲阳肿瘤医院/恒州医院病历载,王某甲左侧胸部压痛明显;次日的CT检查报告载,肋骨重建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不连续,骨小梁中断,意见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该院诊断: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王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来源、取得、送检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王某甲的肋骨骨折系既往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所提,高某受伤两小时后住院,不能排除其自残的可能的意见。经查,高某与王某甲互殴后,高某先到孝墓派出所报案,之后因手部肿胀到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上诉人王某甲称高某的伤属自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不均,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高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等,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原判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就高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认定,计算数额准确,判赔合理。故此,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判赔数额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银娇

代理

审判员  齐金谦

代理

审判员  戎瑞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