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市山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垦路。法定代表人信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州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776-66号。法定代表人卢兴远,经理。
上诉人青州市山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5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合同,但本次买卖合同履行地为青州市。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业务关系,其之所以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烟台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曾向上诉人发函,通知留德公司的业务开票及付款均由被上诉人办理,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留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州市,故本案应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烟台海州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上诉人青州市山石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其油品欠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烟���市系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发生实际业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