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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15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与刘爱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刘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负责人刘汉勋。委托代理人齐志贵。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刘爱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与被告刘爱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额度300000元,期限二年至2015年4月30日,透支用途为大额消费,按月等本还款。额度发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反复出现还少欠多的违约不良现象。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息87179.33元。诉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87179.33元及本息还清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刘爱林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联网核查结果以及被告刘爱林身份证;3.2013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卡片启用)、2014年4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调整信用额度);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片升级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5.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查询、账户信息、客户信息、历史催收信息;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7.中国工商银行卡片启用凭条(领卡单);8.催收明细;9.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本院调取得刘爱林户籍证明。被告刘爱林没有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主张、举证与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林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陈述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提出反驳主张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爱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申请并启用了卡号为6222300445750287的信用额度是10元的牡丹信用卡。同年4月2日,被告刘爱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申请该牡丹信用卡调整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用于大额消费。同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审核许可。此卡透支消费后,截止2016年2月9日,产生应当归还本息88286.5元,其中应付本金73791.35元,其余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刘爱林在2016年4月7日还款38092.41元,仍尚欠本息和滞纳金50194.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申请调整牡丹信用卡额度,被告消费透支,便与原告设立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和滞纳金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利息、滞纳金计算依据和支持其其它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对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息及滞纳金共计50194.0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负担800元,被告刘爱林负担11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瑜

代理

审判员 袁 玉

代理

审判员 魏峙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