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320号
原告:黄炳坚,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虹,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光强,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奉新县冯川镇冯川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企业非法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炳坚(下称黄炳坚)诉被告袁光强(下称袁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下称奉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虹、被告袁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炳坚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袁光强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在奉新县开发区大华公司路段,与原告黄炳坚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18360.8元。后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评定为伤残拾级。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奉新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354.8元(医疗费18360.8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33360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诉讼金额变更为109398.8元。
被告袁光强辩称: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计算偏高,鉴定费应为700元;2、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天数计算过多,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且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3、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0元/天;4、交通费没有发票,应以发票为准;5、车辆损失费,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计算;6、案件受理费应按照比例承担;7、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能全部由我与保险公司赔偿;8、我垫付的医疗费7300元,应当在我赔偿部分予以折抵。
被告奉新人民财保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折抵;3、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根据奉新县人民医院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后未接受治疗,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2天、误工费应以60元/天×112天、护理费应为87.6元/天×52天、交通费应为300元、车辆损失不应超过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袁光强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在奉新县开发区大华公司路段与原告黄炳坚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627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炳坚、袁光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8360.8元,其中被告袁光强垫付医疗费7300元、奉新人民财保垫付10000元、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眶壁骨折;2、左侧第一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2016年3月31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炳坚本次损伤评定为伤残拾级。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赣C×××××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袁光强所有,并在被告奉新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袁光强持有效驾驶证。原告黄炳坚系农村户籍,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黄敏敏,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黄炳坚与被告袁光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奉新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奉新人民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原告黄炳坚与被告袁光强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88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奉新县人民医院医嘱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对原告超出实际住院的天数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为:(一)医疗费18360.8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8000元,以上赔偿项原、被告在庭审中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四)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全休两个月”可以认定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12天,原告主张从事木工行业,误工费按照12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576.92元(24648元÷12个月÷21.75天×112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因护理人员黄敏敏无固定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奉新人民财保同意按照87.6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555.20元(87.60元/天×52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地生活物价水平的高低,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七)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所在医疗机构与原告家庭住址的距离远近及本地车票价格高低,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40元为宜。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2670.92元。由被告奉新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53450.12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41450.12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扣除被告奉新人民财保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理赔原告43450.12元。余款19220.80元,由原告黄炳坚和被告袁光强各承担9610.40元,扣除被告袁光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300元,其仍需赔偿原告损失231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理赔原告黄炳坚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六十元八角三分(原告黄炳坚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袁光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炳坚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四角;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角,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五角五分,由原告黄炳坚承担六百一十二元,被告袁光强承担六百一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角,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冬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