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卫国路73-6号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山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15日以被告白山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705元,减半收取102352.5元,由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杨文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冠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