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1民初886号
原告:薛雷,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军收,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尉玲草,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薛雷与被告郭军收、尉玲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军收、尉玲草户籍所在地为临猗县某镇某村,二人长期在运城市盐湖区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郭军收、尉玲草经常居住地即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由原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吴运武
审 判 员 王 浩助理
审判员 刘鹏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彩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