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刘嘉雯,系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伟硕,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唐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伟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11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路3号106房,建筑面积59.395平方米,由江伟硕于1999年向案外人花都市兴华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兴华服装厂)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江伟硕名下,现由二轻公司占有使用。江伟硕退休前系二轻公司职工。江伟硕于1999年11月23日向二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购买房改房。二轻公司同意后,花都市房改办于1999年12月8日审批同意江伟硕购买涉案房屋申请。江伟硕于1999年12月14日向二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9382.7元。兴华服装厂与江伟硕于1999年12月17日签订《花都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约定兴华服装厂以住房基本总房价48971.18元,实付总房款29382.7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售予江伟硕。江伟硕为此支付了土地增益费2056.78元、收购房款382.7元、现场勘测费20元、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33元、手续费42.07元、产权登记49元、证本费10元。二轻公司、江伟硕均确认江伟硕于1999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兴华服装厂与江伟硕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江伟硕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租赁给兴华服装厂使用,租赁面积38.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250元,当月十五日前付清。江伟硕称两年后二轻公司要求承租涉案房屋整体,故江伟硕将涉案房屋全部租赁给二轻公司使用,江伟硕则另行借住在亲戚家中。二轻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拟证明兴华服装厂部分退休工人6人与二轻公司代表2人在2002年8月16日召开会议,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后二轻公司于2002年9月2日向江伟硕支付30000元,收据写明“退江伟硕房改款”,收据上有江伟硕亲笔签名。二轻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向江伟硕支付10000元,于2006年9月13日向江伟硕支付28000元。该两份收据均写明“江伟硕房款”。二轻公司共计向江伟硕支付68000元,江伟硕对此予以确认,但江伟硕认为该笔款项是二轻公司向其支付的租金,并非是房款。二轻公司称该笔款项不是租金,其曾向江伟硕支付过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轻公司称其向江伟硕支付68000元,江伟硕也亲自签收,二轻公司认为其与江伟硕已就回购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现江伟硕已收取二轻公司支付的68000元,故江伟硕应协助二轻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轻公司名下。江伟硕称二轻公司从未向其提出回购涉案房屋,也未与江伟硕签订任何回购涉案房屋的合同,二轻公司向其支付的是租金而非房款,对于二轻公司的陈述,江伟硕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案外人花都市兴华针织服装厂已被二轻公司兼并。因本案纠纷,二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伟硕协助二轻公司办理花都区某路3号1楼106室的房屋过户手续并过户至二轻公司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伟硕承担。江伟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江伟硕是花都区某路3号1楼106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二轻公司、江伟硕签订了《花都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江伟硕向二轻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亦已登记在江伟硕名下。对于江伟硕要求确认其是涉案房屋权属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轻公司称其向江伟硕支付68000元,江伟硕也亲自签收,二轻公司认为其与江伟硕已就回购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现江伟硕已收取二轻公司支付的68000元,故江伟硕应协助二轻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轻公司名下。但江伟硕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与二轻公司就此达成一致,二轻公司向江伟硕支付的是涉案房屋的租金而非房款。二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江伟硕就回购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现二轻公司要求江伟硕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轻公司名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江伟硕是广州市花都区某路3号106房的权属人。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共计317元,由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二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为二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回购房屋合意与事实不符。二轻公司前后分三次向江伟硕支付现金共68000元,并在《现金支出证明单》注明“退江伟硕房改款”,该单有江伟硕亲笔签名,该单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回购房屋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二、在二轻公司提交的三张《现金支出单》均证明双方就回购房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江伟硕辩解称该单记载的68000元现金款是租金以及由于受到误导才在载明“退江伟硕房改款”的单上签名,但江伟硕并未就其辩解提出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二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2、改判江伟硕协助二轻公司办理花都区某路3号106房的过户手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伟硕承担。
被上诉人江伟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轻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有无就回购房屋形成合意?首先,二轻公司、江伟硕虽无签订书面的《回购协议》,但均确认江伟硕于1999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二轻公司共计向江伟硕支付68000元,其中二轻公司于2002年9月2日向江伟硕支付30000元,收据写明“退江伟硕房改款”,收据上有江伟硕亲笔签名。二轻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向江伟硕支付10000元,于2006年9月13日向江伟硕支付28000元。该两份收据均写明“江伟硕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二轻公司以上述付款、出具收据等行为主张其与江伟硕建立了回购协议合理可信。其次,在收据上明确载有“退江伟硕房改款”的情况下,本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江伟硕主张双方另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其收取的是租金而非回购房款,但其一方面未能就租金的支付标准、方式与上述款项能否对应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其在收据上载明的“退江伟硕房改款”、“江伟硕房款”的单上签名显然不能用诱导或误解来解释,原审法院将进一步厘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轻公司并认为其举证不能、未能对案涉证据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二轻公司所举证据较江伟硕的举证更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二轻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回购房屋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另鉴于本案为合同债权之诉,在案涉房屋未最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并不改变物权归属;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明晰的情况下,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故江伟硕要求确认其是产权人并非确权之诉,原审将此事实描述为一判项不妥,本院亦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二轻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相应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11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江伟硕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某路3号106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均由被上诉人江伟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