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金良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徐金兴,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金良进为与被告徐金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良进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7日18时20分许,原告在村口小店因拒绝与被告打麻将,而无端被被告用水果刀、猪肉刀砍伤头部、手臂、大腿等处。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左肩左肘、左髋部多处刀砍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共花费医药费6087.7元。原告的伤情被临海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临海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3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6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陪护费1064元、误工费292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41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2.7元。被告徐金兴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临海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3天的处罚的事实。
三、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病历2张、检查报告单6份、出院记录1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2张、药品汇总清单1张、医疗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6087.7元的事实。
四、临海市公安局上盘边防派出所笔录4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徐金兴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水果刀、猪肉刀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左肩左肘、左髋部多处刀砍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共花费医疗费6087.7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87.7元;2、误工费2921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1060元(132.5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等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0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双方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来缓和、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而可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8326.96元(10408.7元*80%)。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良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良进负担80元,由被告徐金兴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林会
代理
审判员 尤宣淇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欣潞?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