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执249号

赵灯玉、姚秀花、杨秀芹、赵友、赵明慧、赵开业与赵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秀花,杨秀芹,赵开业,赵友,赵明慧,赵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249号申请执行:赵灯玉,男,194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

申请执行人:姚秀花,女,193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杨秀芹,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

申请执行人:赵开业,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赵友,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赵明慧,女,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赵合,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本院立案执行的赵灯玉、姚秀花、杨秀芹、赵友、赵明慧、赵开业与赵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皖刑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合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临泉县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皖刑终字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5)阜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由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云秋

审 判 员  张 松

代理

审判员  冯小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