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女,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仕明,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审被告何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川区。
上诉人张金因与被上诉人田仕明,原审被告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仕明一审中诉称:被告何建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建偿还,被告何建至今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何建一审中辩称:借款不是直接在原告处借的,我是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在黎仁彪处借的80000元,2012年5月的时候我就只差黎仁彪40000元。当时因为黎仁彪欠原告的钱,我们三人就一起在通川区翠屏路茗典茶楼大厅谈好把我欠黎仁彪的40000元转给原告,这样我就欠原告田仕明40000元,当天我就给田仕明出的借条。原审被告张金一审中辩称:本案债务不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何建在黎仕彪处借款80000元,后被告何建还款40000元,下欠黎仕彪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15日,黎仁彪将被告何建下欠的借款40000元转让给原告田仕明。为此,被告何建给原告田仕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仕明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何建”。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何建与被告张金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建原在黎仁彪处借款80000元,2012年5月15日,黎仁彪将被告何建下欠40000元的借款转让给原告田仕明,并告之被告何建,何建给原告田仕明出具了借条,该债权的转让成立。被告何建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张金辩称该借款是婚前债务的辩称意见,由于该借款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因此,该借款是被告何建与被告张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田仕明要求被告何建、张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何建在向原告田仕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计息。据此,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建、张金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田仕明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3个月期档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建、张金负担。宣判后,张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系何建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田仕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原审被告何建给被上诉人田仕明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张金与原审被告何建在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离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确认本案借款为上诉人张金与原审被告何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正确。上诉人张金提出本案债务系何建个人债务,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必明
审判员 彭 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一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