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5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高某、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高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至7月间,原告与被告乔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其所有的陕KA85**车为其运输煤炭,运费按照实际运输吨数结算,运输起始地为府谷县,目的地为青海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乔某向原告结算了部分运费,对于下欠的76100元,被告乔某无现金没有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乔某于2015年3��16日向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并由被告高某、高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确认。欠据打下后,原告又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乔某立即偿还原告运费人民币76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高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乔某欠原告运费人民币76100元并被告高某、高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乔某、高某、高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运费人民币76100元的事实,与本���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7月间,原告与被告乔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其所有的陕KA85**车为被告乔某运输煤炭,运费按照实际运输吨数结算,运输起始地为府谷县,目的地为青海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乔某向原告结算了部分运费,对于下欠的76100元不能结算。2015年3月16日,被告乔某向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并由被告高某、高某某为担保人。内容为“欠运费,欠运费陕KA85**王某76100元,欠运费人乔某,经济担保人高某、高某某,2015年3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乔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了欠运费欠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某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费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乔某在欠据打下后不能支付原告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乔某付给原告运费人民币761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在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被告高某、高某某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宽限期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该项���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支持。被告高某、高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乔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乔某付给原告王某运费人民币76100元。被告高某、高某某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乔某、高某、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