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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370-1号

徐亨花、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亨花,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峰,卢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370-1号

申请执行人:徐亨花,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执行人: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区环珠路385号第二层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6929170-8。法定代表人陈华峰,董事长。

第三人:陈华峰,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卢卫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5]145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亨花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华峰、卢卫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500万元,且在本院给陈华峰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华峰承认在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存在将注册资金抽离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徐亨花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华峰、卢卫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陈华峰、卢卫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奥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峰、卢卫华价值人民币50650元(包括应付本金50000元、执行费65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连品方

代理

审判员  冯文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家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