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267号原告黄利远,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马二兵,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上海沃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马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利远诉被告马二兵、上海沃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9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远、被告马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冶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3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延安高架南进口处,被告马二兵驾驶的被告沃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DXX**车辆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原告黄利远所有的牌号为豫AQXX**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双方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马二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损金额为7,300元,原告亦照此金额进行了车辆维修。牌号为沪BD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利远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3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利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二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雯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