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195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章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江西省鄱阳县东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章锦星,××××年××月××日生育次子章宁海,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均在浙江省宁海县打工生活。开始,原、被告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9月开始分居,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只要被告保证每月给原告5000元生活费,年底再把赚来的钱给原告保管,原告愿意回去。又或者被告同意离婚的话,原告愿意向双方父母赔礼道歉。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答辩称:对于认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吵架是有的,2015年9月原告自己搬出去,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发过微信叫原告回来,但原告未归。如果给原告每月5000元生活费后,一切家庭开支由原告负担,被告愿意支付,而年底时被告要支付工人工资,资金比较紧张,无法保证。至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非被告自愿,是原告不让被告出门上班,逼迫被告签字的。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不在于被告不愿意给生活费,而在于原告,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在双方父母面前把问题讲清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对于生育儿子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时存在虚报年龄、当时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现在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不得宣告婚姻无效。双方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已二十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可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且与经济压力有一定关系,并非不可调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