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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107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湖北十堰国瑞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辖区神龙公司1号门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赛鸽TDR-19E红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2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还赃物,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及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还赃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