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876号
原告:李守财,居民。
原告:伏玉英,居民。以上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强,居民,山东省临沭县蛟龙镇石门头新村221-1号。
委托代理人:姚慧,居民,山东省临沭县蛟龙镇姚家后村359号,与刘强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成,居民。
委托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园社区沿街房)。。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财、伏玉英与被告刘强、李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财、伏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中芳、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姚慧、被告李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德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财、伏玉英诉称:2016年5月1日23时57分许,原告之子李宝志所乘坐的被告李成成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中山路时代广场北,与被告刘强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后李宝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宝志无事故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李宝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计48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强存在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刘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予以核实投保情况及车辆行驶资质;3、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存在多人受伤,如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内保留相应的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承担。
被告刘强辩称:1、答辩人不属于逃逸。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将车停在小区后即拨打120电话,并赶到现场协助医护人员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是被告李成成让答辩人帮其把手机及钱包拿走,答辩人帮着救人后就离开了。2、本案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事故是被告李成成驾车先撞到答辩人的车,接着又撞到电线杆上的。当时被告李成成还说不怨答辩人,并让答辩人走。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答辩人及其家人申请复核,但被告李成成在此期间提起诉讼,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3、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李成成辩称:请求法院在分清事故成因的基础上对本案的赔偿事宜作出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3时57分许,被告刘强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沭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中山路时代广场时,与顺行的被告李成成驾驶的苏G×××××(事发时未悬挂号牌,车载胡月、吴学林、沈庆忠、李源、李宝志)相撞,致被告李成成及胡月、吴学林、沈庆忠、李源、李宝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李宝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宝志、李源、沈庆忠、吴学林、胡月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守财、伏玉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李宝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计480000元。另查明,原告伏玉英与原告李守财系再婚,共育有一子即李宝志,原告伏玉英再婚前育有二子。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宝志无事故责任。3、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4、法医鉴定书一份。5、交通费单据20张计1000元。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未显示二原告共生育几名子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被告刘强系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交通费单据没有起始地点且为连号发票,票据不真实;对证据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身份证明且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与丧事人员误工费重复,精神抚慰金过高,赡养费超出每年的人均收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原告方生育三个儿子;对证据2,被告刘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较小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不应为肇事逃逸;对证据6,赡养费应除以3人,伏玉英系63周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成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被告李成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请法庭酌定;对证据6,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其他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后,二原告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伏玉英再婚前生育的二子与原告李守财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刘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实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经审查,该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及被告刘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被告刘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成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李宝志死亡,被告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因亲属李宝志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强系肇事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强、李成成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四人受伤,且本案不涉及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四名伤者各预留5%,共计预留34000元。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李宝志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酌定为54.37元/天×3人×3天=489.33元。关于二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根据原告伏玉英提供的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伏玉英婚前生育的二子并未与原告李守财形成抚养教育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李守财的抚养义务人为1人,原告伏玉英的抚养义务人为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原告李守财的实际年龄为62周岁,原告伏玉英为1953年5月2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62周岁,不满63周岁,故被告刘强辩称原告伏玉英系63周岁不予采信,二原告的抚养费均应按18年计算,原告李守财的抚养费为7962元×18年=143316元,原告伏玉英的抚养费为7962元×18年÷3=4777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守财的抚养费143316元、原告伏玉英的抚养费47772元,以上合计46644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财、伏玉英因亲属李宝志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028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1000元,计88000元。
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李守财、伏玉英因亲属李宝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7359.33元、原告李守财的抚养费143316元、原告伏玉英的抚养费47772元,计378447.33元×70%=264913.13元。
三、被告李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李守财、伏玉英因亲属李宝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7359.33元、原告李守财的抚养费143316元、原告伏玉英的抚养费47772元,计378447.33元×30%=1135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6524元、被告李成成负担2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和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进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