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庆,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张家口市健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后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8068-1。法定代表人张贵明,系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昕耀,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唯一,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国庆因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居江川,被上诉人国土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昕耀、委托代理人王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委会依据桥西区委、区政府的西区发(1995)第12、13号《关于发展桥西区农村小康建设规划的通知》的精神,为本村以招商引资兴办企业的形式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张家口市市民王永平经永丰堡村委会同意后在原市二针织厂宿舍后院(俗称经济大院)征得集体建设土地一块,并在2002年6月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西集用(2002)字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3日王永平、庞宏宇、庞庆生与原告夏国庆签定了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让协议”(共4个证,第14625号只是其中的一个,共计价款39万元),但夏国庆并未到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也未办理该房屋的有关建设手续。2013年5月6日永丰堡村委会向被告国土局申请注销王永平在该村的西集用(2002)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接到申请后经审查予以批准,并于同年5月23日在《张家口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并同时在原告夏国庆的住处张贴“注销公告”。2014年7月16日原告夏国庆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向桥西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7月22日桥西区人民政府以其“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夏国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注销王永平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夏国庆以被告张贴在其住宅处的“注销公告”的公章系伪造而要求鉴定其真假。后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2013年5月20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的公章印文非盖印的原始件,不是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公章直接盖印形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国庆不服被告国土局在2013年5月20日作出注销王永平在桥西区东窑子镇××村××西集用(2002)字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16日向桥西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桥西区人民政府接其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依法有据,并无不妥。被告国土局依据西集用(2002)第14625号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委会和原使用者王永平的注销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逐级依法审查后于2013年5月20日批准注销西集用(2002)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张家口日报》和该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上张贴,以示公告,故其注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国庆负担。
上诉人夏国庆上诉称,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国土局张贴的公告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印章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我有理由认为其登报申报送稿公告上的印章也是如此,我认为这些都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有以下几点错误:
一、14625号土地使用证是国土局颁发给王永平的,并没有注明专门使用的登记事项也没有限制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国土局既然颁发证书就要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注销。
二、《宅基地登记申请书》不能作为注销依据,申请书需权利人本人提出,国土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书上是王永平自己按照真实意思签字。
三、国土局公告的印章确定为被冒用就不能认定国土局实施了“注销”的行政行为。
四、国土局违法行政,我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146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在我手中,如果依法注销,王永平就必然会告知其房屋已经卖给我了。正是因为其违法行政,我才不会知道事情的发生。国土局未依法向我直接送达相关文书,而是采取了公告的方式。我是国土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我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具体行政内容应当让我知道并向我送达法律文书,而我却不知道其具体的行政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注销”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当被撤销。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注销王永平西集用(2002)字第146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注销王永平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不是本案合格主体关系人(第三人)。
三、上诉人非法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涉及开发拆迁与本案无关联。
四、上诉人诉称“国土局不能随意注销王永平土地使用权证”、“王永平签字注销凭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登报公章质疑真伪”等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所支持的,故不能依法确认。综上,本案已经原审、二审和重审程序,通过庭审质证,上诉人没有准确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事实论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论理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永平在编号:西集用(20013)字第14625号《张家口市桥西区宅基地登记申请书》第一页最下一栏签字确认“上述宅基地情况属实,户主认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王永平作为被上诉人国土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由法院通知王永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义清
代理
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
审判员 冯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