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威石路与马沙线交叉路口处,与陈某无证驾驶鲁K×××××轿车沿马沙线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将情况电话告知其儿子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到现场后,分别拨打保险公司及110报警电话,因发现被告人杨某喝酒,刘某遂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民警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识破。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威石路与马沙线交叉路口处,与陈某无证驾驶沿马沙线由东向南转弯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因被告人杨某喝酒,刘某遂向民警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识破。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处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