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恢38、39号
申请执行人:龙海英。
被执行人:邹国远。
被执行人:常泽容。申请执行人龙海英依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0)威民一初字第538、5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邹国远、常泽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4872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3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邹国远、常泽容50000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50000元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50000元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扣留、查封的,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扣留、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宏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