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22执33号

李洪军申请朱明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洪军,朱明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722执33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军,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朱明庆,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李洪军与朱明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明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洪军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380元,并要求承担案诉讼、申请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明庆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朱明庆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洪军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朱明庆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洪军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722执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同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本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