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昌达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华信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鄂尔多斯市广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
法定代表人:韦生亮。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昌达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广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字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8月16日,广利公司纳林庙煤矿与昌达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编号:GL00023)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广利纳林庙煤矿。基于此,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书面变更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昌达公司与广利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后,于2014年1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编号为GL00023的合同与编号为CUS201310002号《煤炭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关联性,合同相互独立,不能以GL00023号合同确定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30日,广利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签订地点:鄂尔多斯市。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点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应视为对原《煤炭销售合同》中管辖条款的变更。原审原告昌达公司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在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适用编号为GL00023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得到支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勃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