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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765号

余丽娟与童路、余梦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丽娟,童路,余梦媚,方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765号

原告:余丽娟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路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余梦媚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方玺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余丽娟诉被告童路、余梦媚、方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路、余梦媚、方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童路、余梦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方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方玺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进一步明确其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童路、余梦媚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方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童路、余梦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为9908.3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3、被告方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保证承诺书各1份(原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排岭支行业务专用章),共同证明被告童路、余梦媚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方玺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民代费票据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童路、余梦媚、方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童路、余梦媚、方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余丽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童路、余梦媚、方玺与原告余丽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童路、余梦媚向余丽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时支付;若童路、余梦媚未能按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以及余丽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方玺为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余丽娟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方玺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进一步明确其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诉讼费用、律师费、违约金等余丽娟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其自有账户向被告童路转账100000元,被告童路和余梦媚当场出具收条一份。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路、余梦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余丽娟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炳成、徐园园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丽娟与被告童路、余梦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四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仅提及按时支付利息,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支付的8000元应视作返还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7.4%计算利息,高出法律规定之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玺自愿为被告童路、余梦媚向原告余丽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后,被告童路、余梦媚未还款,被告方玺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路、余梦媚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路、余梦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丽娟借款9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2616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童路、余梦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丽娟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被告方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余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余丽娟负担161元,被告童路、余梦媚共同负担1108元,被告方玺连带负担。原告余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路、余梦媚、方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