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尚运,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法务主管。第三人张智德,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新疆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智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尚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第三人张智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作为原告员工,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借主观臆断,裁决第三人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并裁决原告和第三人解除劳动社保关系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时,就裁决结果向第三人反馈,第三人不知道被申请劳动仲裁一事,也从未收到过仲裁委送达的申请书和开庭传票。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程序错误,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公正,公平性。2、从仲裁裁决书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巴州劳动仲裁委未按质证程序进行质证,错误认定证据,完全一边倒偏袒被告,有损公正、客观和中立性。3、从仲裁裁决书来看,被告提交了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在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出庭,也没有被告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凭借自己的主观推断、妄加猜测,认定第三人与新疆蓝山屯河能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4、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与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各自独立核算和经营。另,原告的经营范围塑料行业,与被告不属于同行业,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竟业限制。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新疆蓝山屯河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也是与能源公司建立的,因此与原告型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第三人张智德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型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约定了工作岗位进行型材销售,以及工资报酬等各项约定,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2月为第三人缴纳了各项社保,一直缴纳至今,所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收到仲裁委开庭通知,也不知道仲裁委是以何种方式公告,所以仲裁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认定第三人与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三人作为劳动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也为第三人缴纳各项社保,能够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第三人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担任BDO操作工,2007年被告派工程师到瑞士FAB公司进行为期5天栋甲醛工艺培训,2008年被告邀请外国专家来被告处指导工程师和操作工并编写《操作规程》。第三人作为掌握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员工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员工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违反约定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从被告处辞职,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竞业补偿费9600元(800元/月×12个月)。第三人的社会保险从2014年4月由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一直缴纳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2014年12月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各项社保,一直缴纳至今。
被告因第三人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到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依法裁决第三人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依法裁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依法裁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虚假社保关系;5,依法裁决第三人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受到的竞业补偿费9600元。巴劳人仲字(2015)第196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竞业禁止期间内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不得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4,裁决原告解除与第三人建立的虚假社保关系;5,裁决第三人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受到的竞业补偿费960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公司成立出资人为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保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守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三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被告单位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人应按照《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第三人在2014年3月11日辞职离开被告处后到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属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所约定的禁止竞业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故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并且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受到的竞业补偿费9600元(800元/月×12个月)。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保密时间为2年。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智德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江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