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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279号

纪绍宗与俞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纪绍宗,俞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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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279号

原告:纪绍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臻,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绍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

诉讼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旸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绍宗与被告俞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绍宗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被告俞绍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绍宗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莲都区括苍路由北向南直行,途径括苍路纳爱斯公司门口时,遭被告俞绍春驾驶的浙K332**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俞绍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天(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后根据医嘱持续前往医院复诊至今。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10级伤残,评定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同时,原告因治疗需要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截止目前,被告俞绍春并未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另,被告俞绍春驾驶的浙K×××××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俞绍春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71元;

二、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医保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俞绍春辩称:原告纪绍宗在治疗期间,被告俞绍春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

一、保险情况,被告俞绍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二、1、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超医保费用13763.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提供的离职证明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无收入来源,未到城市工作。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交通费发票,具体金额以法院实际审核为准。5、电瓶车修理费,原告的电瓶车未修理也未提供修理的证据,而且本案的事故电瓶车不适宜施救公司施救。6、鉴定费,原���因自身主张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纪绍宗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莲都区括苍路由北向南直行,途径括苍路纳爱斯公司门口时,与被告俞绍春驾驶的浙K×××××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纪绍宗无事故责任,被告俞绍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俞绍春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纪绍宗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俞绍春驾驶的浙K×××××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纪绍宗系农业户口,其从2010年3月起在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3年4月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跟随子女一直在丽水市生活。本院认定原告纪绍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796.27元(其中超医保费用137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867元(130元/天×41天+113元/天×49天=10867元)、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43714元/年×18年×10%=786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63278.47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票票据、门诊收费���据、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离职证明、梅山社区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所举的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俞绍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绍宗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纪绍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俞绍春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协议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纪绍宗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医保费用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瓶车维修费、交通费,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绍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27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赔偿159514.63元,由被告俞绍春赔偿3763.84元(已预付10000元,多付6236.16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回),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纪绍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俞绍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陈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何 烨损失清单1、医疗费:6479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30元/天×41天+113元/天×49天=10867元;5、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18年×10%=7868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278.4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