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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746号

王敏与合肥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敏,合肥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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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

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49954。

法定代表人:丁士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敏与上诉人合肥市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4日,王敏进入铜冠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工资为1200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铜冠公司换位线工场巡查记录显示王敏有13次巡查不在岗,经抽调监控录像显示,王敏上班打卡后离开公司,临近下班又进入公司打卡。2015年4月1日,换位线工场将该情况报告给公司。2015年4月10日,铜冠公司经工会研究同意,以王敏上班期间连续脱岗旷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王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后铜冠公司通知王敏解除劳动关系,王敏未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铜冠公司换位线工场巡查记录显示王敏有5次巡查不在岗。王敏在铜冠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未再上班。后王敏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王敏与铜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铜冠公司为王敏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铜冠公司向王敏支付拖欠及克扣的工资26794元(拖欠2015年3月、4月基本工资2800元和绩效工资4200元,克扣2014年年终奖剩下一半1794元及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18000元);4、铜冠公司支付王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0元。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裁决:1、王敏与铜冠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扣除铜冠公司为王敏缴纳的2015年4月、5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14元外,铜冠公司再支付王敏2015年4月的基本工资645.42元;3、铜冠公司支付王敏2014年50%的年终奖1794元;4、驳回王敏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铜冠公司为王敏补办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铜冠公司支付拖欠王敏的2015年3月、4月工资2800元及绩效工资4200元;3、铜冠公司支付王敏2014年年终奖余下的1794元;4、铜冠公司支付克扣王敏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22000元;5、铜冠公司支付王敏未休年休假工资10887元;6、解除铜冠公司与王敏之间的劳动合同,铜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0元;7、确认铜冠公司解除王敏的劳动合同违法,铜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铜冠公司为王敏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5年5月个人缴费部分为407.7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敏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291.31元[(1325.21元+1327.69元+1327.69元+1229.23元+1317.23元+1307.23元+1239.23元+1150.23元+1302.23元+1311.23元+1301.23元+1357.23元)÷12]。2015年3月、4月,铜冠公司未向王敏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又查明:铜冠公司2011年4月20日实施的《员工考勤管理标准》第4条4.1.3规定,凡上班时间内,无故离岗半小时以内的,记勤为脱岗;第4.1.4规定,凡不按规定请假,无故不在岗位上工作的,按旷工处理;第4.1.5规定,迟到、早退或脱岗超过半个小时的,按旷工处理;第4.1.6规定,当月发生迟到、早退或脱岗的员工,处罚标准:迟到、早退每次20元,脱岗每次50元,旷工期间停止支付一切工资,并按本单位或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合肥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已组织员工学习上述《员工考勤管理标准》。合肥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2012年7月8日实施的《“安全绩效岗位工资”实施办法》规定,将原岗位工资结构一分为二,一部分为基本岗位工资,另一部分为安全绩效岗位工资,安全绩效工资以浮动岗效工资形式按月考核发放,浮动考核挂钩指标为企业安全生产绩效指标。铜冠公司《2015年度换位线工场二次分配方案》第三条第7项规定,月出勤天数不满15天不予发放绩效;第9项规定,员工严重违纪、无故旷工达三天、上班时间不从事岗位工作等一些行为不参加绩效考核,不予发放绩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敏的入职时间,王敏诉称其于2009年2月14日入职,铜冠���司称王敏入职时间是2009年3、4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铜冠公司应当保留员工入职时间资料,因其不能明确王敏入职时间,故认定王敏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14日建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铜冠公司因王敏上班期间连续脱岗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4月10日经工会同意决定解除与王敏的劳动关系,并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王敏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王敏诉称2015年4月铜冠公司突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认定铜冠公司已于2015年4月通知王敏解除劳动关系。王敏上班至2015年4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关于社会保险,铜冠公司未为王敏缴纳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以补缴。关于2015年3月、4月工资,2015年3月工作日22天,王敏脱岗13天,应得基本工资534.34元(1291.31元÷21.75天9天),绩效工资,铜冠公司依照公司制度有权不予发放。2015年4月1日至23日工作日17天,王敏脱岗5天,应得基本工资679.34元(1291.31元÷21.75天12天),绩效工资,铜冠公司依照公司制度有权不予发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铜冠公司为王敏缴纳的2015年5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407.77元应予以扣除。铜冠公司应支付王敏2015年3月、4月工资805.91元(534.34元+679.34元-407.77元)。关于2014年剩余年终奖1794元,王敏对该项裁决无异议,铜冠公司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22000元,铜冠公司有权按照企业经营及劳动效率发放相应的绩效工资,属企业自主经营范畴,王敏又未能举证证明铜冠公司克扣其应得的工资,故对王敏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铜冠公司巡查发现王敏在工作期间多次不在岗,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标准,按旷工处理,铜冠公司经工会研究同意决定解除与王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敏该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铜冠公司辩称王敏主张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经查,王敏仲裁请求包含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事项,其第一、四项诉讼请求与双方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王敏与铜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

二、铜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敏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敏个人承担;

三、铜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敏2015年3月、4月工资805.91元;

四、铜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敏2014年剩余年终奖1794元;

五、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铜冠公司负担。王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王敏系公司维修工,工作内容包括公司内以及公司外墙的管道保养及维修等,工作期间必��进出公司,不在岗是正常现象。原审法院认定铜冠公司换位线工场巡查记录显示王敏有13次不在岗,没有事实依据。该巡查记录系铜冠公司为了辞职王敏而虚假制作,换位线工场系铜冠公司内设机构,与公司利益一致,该记录也没有王敏的签字,系孤证,不足采信。况且若是旷工多天,铜冠公司为什么也没有警告和处罚。

二、铜冠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标准》、《安全绩效岗位工资实施办法》以及《2015年度换位线工场二次分配方案》未依法定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告知王敏,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王敏旷工,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显然是错误的,对王敏也是极不公平的。

三、原审法院仅计算王敏中国光大银行工资卡中的工资收入,遗漏了王敏中国农业银行考勤工资卡中的工资,据此认定王敏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291.31元是错误的,以此计算铜冠公���拖欠王敏2015年3月、4月的工资仅为805.91元也是错误的。根据上述两张工资卡的数额,王敏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应为2962.71元。

四、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解除是错误的。王敏于2015年4月23日前去铜冠公司上班,但铜冠公司不让王敏进门,并口头告知已经辞退了王敏,王敏不得已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依照法律规定,铜冠公司应当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给王敏。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2015年5月19日王敏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为准。

五、王敏因铜冠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年终奖以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铜冠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改判:

一、铜冠公司支付拖欠王敏2015年3月、4月基本工资2800元以及绩效工资4200元;

二、铜冠公司支付克扣王敏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22000元;

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19日解除,铜冠公司应当支付王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50元。铜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敏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并据此判决铜冠公司为王敏补缴2009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一、铜冠公司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合同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1日,且与铜冠公司为王敏交纳社保的时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庭审中,证人杨某作为财务主管出庭作证只是针对王敏的工资构成等财务问题提供其所知道的事实,并未针对其他问题查阅档案资料,并不准确清楚本属人力资源部主管的每位员工的入职时间,且其回答时也是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完全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仅以王敏“大概在情人节前后”的陈述即认定王敏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二、王敏本案中提出铜冠公司应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首先,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9年4月1日,铜冠公司无此前的义务。其次,该项请求王敏并未在仲裁期间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再者,该项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敏的该项诉请。王敏针对铜冠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铜冠公司财务人员杨某已经出庭作证,认可王敏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且铜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铜冠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即认定系王敏的入职时间,不符合���实,一般都是工作一段时间后才会签订劳动合同。王敏在仲裁期间已经提出补办社保的请求,该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铜冠公司针对王敏的上诉,答辩称:铜冠公司是因为王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常旷工才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公司考勤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王敏无权要求铜冠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效益下降,但铜冠公司并未扣发王敏应得的基本工资。铜冠公司已于2015年4月23日通知王敏解除劳动关系,王敏拒收,之后也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二审期间,王敏未提交新证据。铜冠公司提交一份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5)18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已经认定王敏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没有支持王敏要��铜冠公司补办2009年2月至3月的社保。王敏质证认为,因铜冠公司一审期间称王敏未就2009年2月及3月的请求提起仲裁,故王敏在一审审理期间就该项请求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该份仲裁裁决书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因为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王敏要求补办2009年2月及3月社保的请求,故王敏就未对该份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王敏于一审审理期间,就铜冠公司应当为其补办2009年2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事项,再次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18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敏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对王敏主张铜冠公司补办2009年2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9年2月14日,王敏入职铜冠公司工作”的部分不予确认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王敏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铜冠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王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参保证明,能够印证王敏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铜冠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敏称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铜冠公司代理人以及申请的证人杨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王敏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铜冠公司上诉主张王敏的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4月1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王敏要求铜冠公司为其补办2009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铜冠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王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铜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铜冠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换位线工场相关文件、监控视频、员工考勤管理标准、安全绩效岗位工资实施办法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敏工作期间多次不在岗的事实。王敏上诉虽称其因履行工作职责经常会进出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在岗的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铜冠公司经工会研究决定与王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认定,原审法院以王敏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收入标准,认定王敏应得2015年3月及4月的基本工资数额以及未支持2015年3月及4月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王敏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铜冠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王敏也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王敏主张铜冠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属于绩效工资范畴,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敏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王敏与合肥铜��国轩铜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第(三)项即“合肥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敏2015年3月、4月工资805.91元”,第(四)项即“合肥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敏2014年剩余年终奖1794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合肥铜冠国轩铜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敏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敏个人承担”,第(五)项即“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敏的��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莉

审判员  沈静

审判员  张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