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160号
原告:黄立敏。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区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黄立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由
审判员郭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立敏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敏诉称,现因2016年1月22日21时许,原告丈夫蔡建志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沿钢联北路行驶至唐钢焦化厂北侧处时,与张建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冀B×××××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志承担全部责任,张建松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21090元、公估费365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6740元。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74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蔡建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依法在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是两车相撞,应扣除三者车辆无责限额1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施救费明显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车辆损失应该提供发票及修车明细;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冀B×××××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蔡建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3、原告车辆的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4、原告车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本车车辆损失;5、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支出。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书属单方委托且认定的损失过高,残值公估过低,驾驶室总成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属于代开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21时许,原告丈夫蔡建志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沿钢联北路行驶至唐钢焦化厂北侧处时,与张建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冀B×××××号货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志承担全部责任,张建松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21090元、公估费365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6740元。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已修理,但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请求各项损失为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黄立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黄立敏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被告称公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此公估报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公估有限公司出据的公估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100元,应予支持。被告称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最后诉请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黄立敏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宏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