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045号原告安梅芳,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才,河南省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国芝,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清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
原告安梅芳与被告安国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和被告安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伦、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梅芳诉称,2015年12月26日晚上8时多,在羊册镇上安村委三家村,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一直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
被告安国芝辩称,1、打架是因原告谩骂引起,原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自己的损伤。2、因原告过错,医疗费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上8时左右因几棵“白菜”(被告称原告从自己院里拿了几棵白菜,原告称为自己购买)发生纠纷,原告谩骂被告从而导致双方厮打。原告安梅芳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6天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13.3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在泌阳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250元、于2016年1月19日在羊册镇中心卫生院花费诊查费44.12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8849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几棵“白菜”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谩骂而引起原、被告厮打,故原告安梅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国芝因琐事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安梅芳支出医疗费1507.47元、护理费501.07元(30482元÷365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474.23元(28849元÷365天×6天),上述共计2692.77元。故被告安国芝应向原告安梅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5.66元(2692.77×60%)。对于原告安梅芳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因原、被告厮打发生在2015年12月26日晚上,而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显示该日上午被告已经“用药”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梅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安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国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焦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