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77号原告王米楼,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米恒,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华,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熊,任该村党委副书记。
原告王米楼诉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米楼的委托代理人王米恒、王锋博、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熊、李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米楼诉称,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所属的岐星村一组,户籍也从未迁出过。被告所属的岐星村一组给原告分配了承包地,在国家未取消农业税前,原告也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三提五统、集资建校款等摊派。2011年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众喜水泥厂”转让,将所得的收益款按村民人数予以分配,每人分得6万元,但却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分配。原告虽于2002年12月结婚,但户籍一直未迁出,生活来源一直依靠承包地和务工维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多方协商,至今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益分配款6万元。
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岐星村村民委员会系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仅占股20%。岐星村村委会未对该20%股权收益进行任何分配。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后,该企业以村民生活补助、养老、发展生产等为由,按照全村村民6800人的实际状况,每人赠与6万元,不是被告方的收益分配行为。(2)分配方案制定过程合法合情合理,是此次分配的唯一合法有效文件。参与众喜集团赠与财产分配人员方案,经过被告岐星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形成了《岐星村众喜水泥资产转让资金村民分配方案》,是由岐星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并进行了多次张贴和公示,是合法有效文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3)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分配方案于2011年9月形成,2012年1月10日进行分配。不管是分配方案还是参与分配人员花名册,原告均不在分配之列。即使原告享有分配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米楼出生在被告村组,2002年12月原告登记结婚,现与丈夫在成都打工。婚后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出,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新农合。2011年8月26日,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转让,资产转换发生溢价。同年8月29日,经众喜公司董事会研究,并提请公司三届五次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决定将部分溢价上交岐星村委会,上交金额为4.08亿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会议村民代表有178人,缺席8人,经与会全体代表表决一致通过了众喜资产转让资金村民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1、户籍签转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上午12时整;2、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建议在期限内及时迁转户籍:a、户籍已迁出本村的在校学生和户籍托管在各类人才交流中心的原本村村民;b、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在交清社会抚养费后,经本组研究通过后方可报户;3、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原则上不得参与陕西众喜水泥集团转让后的收益分配:a、离婚后户籍应迁未迁出本村的人员;b、因离婚后户籍迁回本村的人员;c、户籍在本村的外嫁女;d、外单位离退休享受国家保障政策人员;e、企事业单位因破产等原因给职工已给予补偿的人员。4、未尽事宜经本组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2011年9月1日,中共岐星村委员会、被告岐星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一致同意将此笔企业上交款以村民生活补助、养老、发展生产等形式分配给全村约1700户6800口村民,人均6万元。同年9月8日,岐星村两委会将该分配方案在各村民组进行红榜公示。此后,对各组参与分配人员清单在各村民组红榜进行公示,并附有举报电话。2012年1月10日,被告将6万元发放给了符合条件的户籍在册的村民。原告王米楼因系出嫁女未能获得6万元。2015年9月2日,岐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蔡家坡镇岐星村潘占虎等29户涉及外嫁女村民向岐星村委会反映以下情况:2011年众喜水泥资产转让村民分钱过程中,岐星村委会向相同情况的15组外嫁女及其它村民组个别村民已分钱,经查:当时对15组外嫁女分钱方案系县工作组、镇政府及岐星村委会共同研究决定,潘占虎等29户村民觉得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现拟向县法院起诉立案,根据镇、村对此事协商意见,岐星村委会对此无异议,请县法院依法解决”。同年9月14日,蔡家坡镇人民政府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新农合缴费清单、村镇证明各一份;有被告提供:众喜公司营业执照、岐山县乡镇企业局文件、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文件、众喜公司章程、众喜公司电子档案打印件、众喜资产转让协议、岐星村两委会会议纪要、岐星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岐星村众喜资产转换资金村民分配方案、村民分配款按户发放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在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属村民自治的范畴。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转让资产溢价款4.08亿元上交给被告岐星村村民委员会,该款项即属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被告岐星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会,决定将该款分配给全体村民,该款即属于全体村民的收益分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岐星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其收益分配事宜,到会代表178人,缺席8人,与会代表一致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该会议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及公示的分配清单,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被告依据该分配方案作出的原告不享有收益分配权利的决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收益分配款属捐赠款、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驳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原告一直向有关组织反映寻求解决,且被告及蔡家坡镇政府先后于2015年9月2日、9月14日出具了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米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米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雒 滢
审 判 员 付亚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海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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