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村民王某乙与王某甲两家因行车过程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两家发生冲突。在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的大姐夫)趁王某丙(王某甲的父亲)在撕扯中倒地未起身之机猛踹其胸部数脚,致王某丙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村民王某乙与王某甲两家因行车过程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两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的大姐夫)趁王某丙(王某甲的父亲)在撕扯中倒地未起身之机猛踹其胸部数脚,致王某丙肋骨骨折。经迁到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成勇等人的证言;3、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5、被告人户籍证明;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诚恳,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有保
审 判 员 赵胜民
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梦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