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81民初505号原告胡建平,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胡益生,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官大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平、胡益生与被告官大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官大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平、胡益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建平、胡益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江敏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