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627号
原告:齐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春宇。
被告:金永,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海江。
原告齐福与被告金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代理
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福及委托代理人齐春宇、被告金永及委托代理人金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双方分别承包了本村南坡东西相邻的两块山荒地,两块土地中间相隔一条2米宽的道路。原、被告与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合同四至分别为原告地西至道东边(道宽两米);被告地东至道西边(道宽两米)。原告自签订承包合同后即按照合同要求在自己的承包地内栽植果树,树根距道路约两米。2012年春,原告为改良品种将原有果树伐掉,将承包地北部的新树栽在原树坑处,南侧的新树栽在原树坑稍外。2012年春,被告也开始栽种果树并将地北部果树栽到了双方承包地中间的道上,将南部的果树栽在了被告承包地的最东部,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双方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包片、包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双方承包地间道路原状,并将树木移栽至道路西侧两米外。
被告金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承包地中间原来没有通行道,因原告果园无法通行村里从被告承包地里给留了从东坎往西两米的通行道,所留实际道宽两米开外。道边上还有空地让原告栽上树了。被告栽树的地方是被告自己的承包地,双方承包地中间原来的通行道是弯曲的。原告齐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程子生、高树清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齐福西边金永东边相邻的南北道2米宽,是齐福承包果园时村支部考虑东边果园进出时不方便决定给齐福留出的一条南北道,原告用以证明村里留的道是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金永辩称:原��提交的证言并非高树清本人所写而是原告所写,对证言不认可。通行道村里是给大伙留的,不是给原告个人的。2.原告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原件核对后已退回)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承包地西边两米道按原来的老坎往西是被告的地。经质证被告金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无异议。3.争议通道现场照片七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栽果树影响原告通行。经质证被告金永辩称:原告提交的照片仅照了被告所栽果树情况,原告并未对其自身栽树情况进行拍照。被告栽树时已经留够两米宽的道,其没有影响原告通行。被告金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高树清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以东坝为界,往西两米道,承包费应交1000元。以东坝为界往西留两米道,承包费原1050元��因留道每年免50元应交1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通道系在被告承包地中抽出的,是大伙的道谁都可以走。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被告第一次承包时的承包费是1250元,以东坎为边。第二次重新发包被告的承包费是1050元。原告的承包地里原来没坎,是因为后来挖土形成的坎就顺便把道给留下的。2.李凤林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山场时齐连合、金永、张术生、李凤林我们四户包下小山口一块山场,证人能证明东边以东坝为界,用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地的界线以东坎为界,没抽道之前坎上均为被告承包地。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为伪证,双方界线没抽道之前是以东坎为界,抽道后就不是了。3.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费存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同没有改过。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4.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核对后已退回)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道是村里的道,不是原告个人的。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四至是被告自己改的,承包合同应以村委会出具的为准。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村承包山坡以东坎为边界,坎东为齐福承包,坎上为金永承包。后因原告无法通行,村里一年给金永免50元承包费,给让出条两米道来。两米道属于公家的,他们双方都有合同,写合同时我没在现场,是书记和大队会计写的。当时的道是随弯就弯的,不是直上直下的。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向石门镇寒河庄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原告、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该村委会为本庭出具了上述合同的复印件,其中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记载原告承包山场的四至为东至东坎上边、南至南山脚、西至西道东边(道2米宽)、北至大队地边道南边。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记载被告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道西边(道两米宽)、南至南地边、西至西沟东边、北至大队地南坎下。经质证双方均辩称:对上述两份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石门镇寒河庄村村主任史国新和党支部书记齐福良的问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村干部给原被告双方调解多次,双方都比较固执最后也没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承包包的山场为山荒地,没有土地证书。两家之间的通道道宽两米是村里留出来为双方通行用的,不是个人的。双方所争议的以坎为界,村委会不能说出坎的确切位置。村委会仅和双方签过一次承包合同,是一��两份的,承包合同未进行过更改。如果变更承包合同,村里得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希望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还是调解了好,都是乡里乡亲的,事儿也不大。经质证,原告辩称对上述内容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上述内容无异议。但村主任及党支部书记应该知道道东那个坎。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福与被告金永均系遵化市石门镇寒河庄村村民,1995年原、被告二人分别承包了本村南坡东西相邻的一片山场,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其中,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记载原告承包山场的四至为:东至东坎上边、南至南山脚、西至西道东边(道2米宽)、北至大队地边道南边。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记载被告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道西边(道两米宽)、南至南地边、西至西沟东边、北至大队地南坎下。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承包地间作为界线的南北通道系村委会在被告金永的承包地范围内抽出作为公共通道使用的,为此村委会每年为被告金永减免承包费5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承包山场的西边界与被告承包山场的东边界相邻,村委会出示的承包合同中记载双方东西界线为一条两米宽的通道,但合同未对该通道的走向和边界做记载。因当前通道面貌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对作为界线的道路走向存有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通道原走向及边界造成本院无法查清双方承包地界线。现原告主张目前原、被告双方承包山场间的两米宽的通道系其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自行留出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间作为界线的道路原貌已经发生变化,且双方承包地又均与原道路相连,本案争议的道路及双方承包地四至不明,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