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563号
原告:赵志芬,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港区。
被告: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号庐山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林俊成。
被告:深圳市弘育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金田路交界西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成。
被告:深圳市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号江西经贸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钟少伟。
原告赵志芬为与被告林俊成、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大酒店)、深圳市弘育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育澎公司)、深圳市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林俊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350万元;
二、被告林俊成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27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利率按月利率2.5分计算,要求最终结算至被告林俊成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林俊成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庐山大酒店、弘育澎公司、鼎曦公司对被告林俊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2日,被告林俊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俊成(曾用名林水壮)于2015年9月29日向赵志芬借款人民币3350万元整(大写叁仟叁佰伍拾万元),借款月利息率为贰点伍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该借款由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弘育澎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有效。如上述借款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林俊成及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承担”。被告林俊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庐山大酒店、弘育澎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盖印公章并由被告林俊成在其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林俊成另在担保人处签写被告鼎曦公司名称(未盖印公司公章)并在其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七笔将上述借款3350万元转入被告林俊成账户。原告自认被告林俊成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9日向其支付各20万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鼎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少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俊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俊成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俊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俊成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40万元,依法应首先抵充借款利息。因未超过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年利率36%,本院对该已支付的利息予以确认。经核算,借款本金3350万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为390833.3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10月13日,但剩余已支付利息9166.7元应予以扣除,且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借条为凭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庐山大酒店、弘育澎公司自愿为被告林俊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俊成虽在借条担保人处另签写被告鼎曦公司名称并在其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其亦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被告鼎曦公司具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俊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志芬借款人民币3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166.7元);
二、被告林俊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志芬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弘育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俊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16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175元,由被告林俊成、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弘育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俊成、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弘育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1??PAGE??PAGE*MERGEFORMAT?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