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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807号

庄玉凤、庄秀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庄玉凤,庄秀丽,黄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1民初807号原告庄玉凤。原告庄秀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凤。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甜,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玉凤、庄秀丽与被告黄金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开执字第51号、被执行人为潍坊德源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作出了(2016)鲁07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两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两原告认为,不经实体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债权人应当依法向该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未经审判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剥夺了被追加被执行人的举证、抗辩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执异4号执行裁定。

被告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2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两原告作为潍坊德源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未将公司解散事宜通知申请执行人黄金凤,致使黄金凤未能够及时申报债权,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二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金凤与被申请执行人潍坊德源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潍坊德源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即本案的两原告庄玉凤、庄秀丽二人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和注销。执行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成立清算组后,明知公司对黄金凤所负债务未清偿却未将公司解散事宜通知黄金凤,致使黄金凤未能够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因此,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07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两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07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两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中对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或追加,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2016)鲁07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两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不服,通过其他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法焕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