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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475号

曹XX与白XX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XX,白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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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475号原告曹XX,女,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白XX,男,成年,汉族,应县人。

原告曹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白XX1,生育一子白XX2。原、被告草率结合,相互了解不深,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白XX1、婚生子白XX2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白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白XX1;生育一子白XX2,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4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结婚证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余年,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长久的生活中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XX与被告白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