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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971号

鲁培翠与曹长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培翠,曹长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971号

原告:鲁培翠,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长芬,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鲁培翠诉被告曹长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培翠的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曹长芬在开办舒城县丽华服装厂期间,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2月开始雇佣原告鲁培翠从事缝纫工作。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鲁培翠人工工资款2200元,同时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底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长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鲁培翠劳务工资2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长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