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垚鑫、施静怡,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0200180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24.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从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5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15期贷款未还,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5197.06元、利息(含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8日欠息为84906.46元,以上两项合计310103.52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公告费560元。被告王建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0200180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24.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王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王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197.06元、利息84906.46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汇款收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建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197.06元、利息8490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诉求被告王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5197.06元、利息84906.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0200180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
二、被告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审 判 员 张 亮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