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康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涿州市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良沟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限速标志杆处驶入逆行,与对行高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高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并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涿州市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良沟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限速标志杆处驶入逆行,与对行高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高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柒拾贰万元整,并取得了高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和行驶证。2016年2月1日5时50分许,其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以大约50-60公里/小时时速沿北良沟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了限速标志杆处时其犯困了,不知其车怎么跑到逆行,听到“咣当”一声,其车就驶入路西侧地里面差点翻了,其头部撞到车立柱上后就晕了。醒过来看到其车撞坏了,车后面躺着一个人和一辆撞坏的电动自行车,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120”和事故科民警到了事故现场,勘察完现场后将其带到医��抽取了血样。对酒精检测报告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死者高某家属聘请的律师,对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42号鉴定意见及公(冀涿)鉴(法医)字(2016)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张,证实肇事现场状况,肇事驾驶人在现场,事故车辆两辆。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二份,证实冀F×××××车辆前保险杠脱落,左前大灯损坏脱落,前机盖变形向内凹进12cm,左侧叶子板变形,前挡风玻璃破损;电动自行车前轮脱落损坏,车把前叉脱落损坏,电瓶脱落,���辆前部断裂,右后车架与地面有明显接触痕迹。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冀F×××××车辆技术状态良好、有效。7、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肇事司机口述,冀F×××××行驶速度约60公里/小时。8、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道路状况及视距良好,无障碍物及其他因素。9、被告人肖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10、被告人肖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冀F×××××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肖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人状态正常,冀F×××××车辆所有人为肖某,机动车状态正常。11、被害人高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涿)鉴(法医)字(2016)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照��,证实被害人肖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于2016年2月1日死亡;户籍于2016年2月3日注销。12、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42号、44号,证实经鉴定,肇事时肖某、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13、安丘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高福祥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薛京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高某、孙丽梅结婚证复印件,孙丽梅、高昕身份证复印件,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某及其相关亲属身份。1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电话报案并接受传唤到案(侦查二卷2-4页)。15、李某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2016年2月23日肖某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柒拾贰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顿晓峰
代理
审判员 裴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