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1685号原告张学勇,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系哈密市红星二场.被告陈世平,男,汉族,月34岁,系农民。住哈密市.原告张学勇诉被告陈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达吾提·依不拉音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勇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世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陈世平向原告张学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勇现金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到2016年3月30号还清,借款人:陈世平”。由于被告陈世平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平向原告张学勇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陈世平向原告张学勇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张学勇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世平应及时向原告张学勇偿还借款9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只约定还款时间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陈世平应偿付借款9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第二天))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勇借款9000元。
二、被告陈世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勇借款9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达吾提·依不拉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热娜古丽·阿里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