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3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钟志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樑,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达,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执行人:王德森,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钟志军与被执行人黄德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3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苏志康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二O一六年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