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法定代表人路洪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全,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宝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被上诉人徐宝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利街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25日,徐宝全以其持有与胜利街村委会所签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农包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享有前述合同项下130亩沙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5日,平谷农包仲裁委作出平农仲案[2015]第2号裁决书,支持了徐宝全的仲裁请求。胜利街村委会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诉争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成立。合同成立要件是双方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诉争合同没有具体明确内容,依据合同法第十四条,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2.诉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徐宝全时任胜利街村委会委员,其在仲裁案件庭审中陈述系与时任村干部协商签订诉争合同,但并未实际经营,也未交纳承包费,且诉争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底或2014年初,合同落款时间属于倒签,故诉争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3.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发包130亩土地,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诉争合同除徐宝全持有外,胜利街村委会没有,平谷镇政府也没有相关备案,且胜利街村委会没有任何将诉争合同约定的130亩土地发包给徐宝全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其他会议记录,故诉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4.诉争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在泃河西侧,但胜利街村位于泃河西侧的土地已全部被他人承包,故诉争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并不存在。综上,胜利街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徐宝全所持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徐宝全自始不享有前述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用由徐宝全负担。胜利街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徐宝全所持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诉争合同真实存在;
二、平谷农包仲裁委平农仲案[2015]第2号裁决书,证明徐宝全就涉案合同提出仲裁申请,平谷农包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
三、胜利街村委会与姜×1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姜×1的承包地紧邻泃河;
四、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河道确权划界工作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平谷泃河河道宽60米,结合证据三,证明徐宝全所持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30亩沙地并不存在;
五、落款处盖有胜利街村委会公章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合同签订时,徐宝全任胜利街村委会村委职务。徐宝全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诉争合同除承包地块四至范围外,对地块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标准及交纳方法等均进行了约定。至于四至范围,虽然没有约定,但徐宝全自2011年5月开始对诉争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进行管理,故承包地块四至实际能够明确。该地块为沙土地,与胜利街村委会诉称他人在泃河西侧的承包地性质不同,没有关联。诉争合同签订时徐宝全时任胜利街村委会委员,因为有外地人盗采河沙,为了便于管理,胜利街村委会与徐宝全签订诉争合同,由徐宝全管理相关地块。徐宝全只是进行看管,防止他人砍树及盗采河沙,未种植其他作物。徐宝全曾向胜利街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但村委会拒绝收取。徐宝全籍贯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故徐宝全是胜利街村村民,诉争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诉称的诉争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胜利街村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不同意胜利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徐宝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徐宝全户口簿,证明徐宝全籍贯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是该村村民;
二、平谷农包仲裁委平农仲案[2015]第2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合同合法有效;
三、诉争合同,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徐宝全与胜利街村委会于2011年5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胜利街村泃河西侧130亩沙土地,合同第四条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四、现场照片10张,证明诉争合同项下土地真实存在及土地现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胜利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及徐宝全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胜利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三,徐宝全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胜利街村委会的证明目的,称胜利街村委会与姜×1所签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地性质是耕地,与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性质不同,不是同一块地;胜利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四,徐宝全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不认可胜利街村委会的证明目的;胜利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五,徐宝全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胜利街村委会的证明目的。徐宝全提交的证据二,胜利街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徐宝全的证明目的,称该仲裁裁决在胜利街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后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徐宝全提交的证据三,胜利街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徐宝全的证明目的,称因胜利街村委会对诉争合同公章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徐宝全故意未妥善保管所持诉争合同原件,且徐宝全并不享有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徐宝全提交的证据四,胜利街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徐宝全的证明目的,称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并不存在,照片内容不是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法院经过认证认为,胜利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三、五,徐宝全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胜利街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胜利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四,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徐宝全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胜利街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徐宝全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徐宝全所持诉争合同约定:甲方胜利街村委会,乙方徐宝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关于胜利街村泃河西侧的130亩沙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使用;
一、土地面积共计130亩,承包费用每亩每年租金200元,共2.6万元,由合同生效之日缴纳;
二、承包期为10年,即由2011年5月1日起-2021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交还甲方,可续下一年承包合同;
三、乙方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承包的土地上可以种养结合,产生的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
四、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胜利街村委会公章,乙方处有徐宝全签名,时间为2011年5月1日。2015年2月25日,徐宝全向平谷农包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胜利街村委会依法履行诉争合同。在仲裁过程中,徐宝全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5日,平谷农包仲裁委作出平农仲案[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徐宝全享有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胜利街村委会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诉争合同无效及徐宝全自始不享有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徐宝全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胜利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胜利街村委会申请鉴定诉争合同落款处的胜利街村委会公章及徐宝全签名形成时间。胜利街村委会与徐宝全均表示通过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经申请,胜利街村委会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未能审核通过。后胜利街村委会放弃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胜利街村委会对诉争合同落款处的胜利街村委会公章予以认可,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符合前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诉争地块并不存在,亦不影响合同效力认定。故对胜利街村委会要求判令诉争合同无效及徐宝全自始不享有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胜利街村委会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胜利街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宝全持有的签订于2011年5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徐宝全自始不享有《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中胜利街村委会提出了鉴定申请,却被告知鉴定事项未能通过审核,无法进行鉴定,不是胜利街村委会放弃鉴定。
二、一审认定胜利街村委会主张诉争地块不存在不影响合同效力错误。诉争合同没有明确土地四至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合同成立和履行的基本条款;诉争合同没有有效的标的条款。不成立的合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涉案合同是徐宝全与时任村书记、时任村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恶意通谋而订立,损害了集体利益。且徐宝全称自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对该地块进行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诉争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错误。徐宝全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胜利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胜利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平谷农包仲裁委平农仲案[2015]第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宝全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胜利街村委会主张,诉争合同是徐宝全作为村委会委员与时任村书记、时任村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恶意通谋而订立,损害集体利益,故诉争合同应属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徐宝全是否系胜利街村委会委员,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村村民合法承租土地的主体资格。现胜利街村委会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诉争合同系徐宝全同他人恶意串通订立,亦未能证明诉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胜利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胜利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军
审判员 宫 淼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日广
书记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