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4304号原告陈锋,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财富中心菖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锋诉称:绍兴县斯毕德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4月28日,闫茂云驾驶该车辆在途经舟山考试中心驾驶学习地段地方时,与案外人张海斌驾驶的浙L×××××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闫茂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为123688元。后该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23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中被保险人系绍兴县斯毕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相应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案外人闫茂云,后闫茂云又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陈锋,权益转让是否有效、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依法审查。浙D×××××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影响到原告的权益主张,因为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优先于原告。关于本案实体处理意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已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已对担保人履行了相应的免责说明义务,据此被告拒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浙D×××××车辆原系绍兴县斯毕德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就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万)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该车辆于2015年12月10日转让登记为王建铭所有(车牌号为浙D×××××)。2015年4月28日,闫茂云驾驶上述车辆途经舟山考试中心驾驶学习地段时,与案外人张海斌驾驶的浙L×××××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茂云因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闫茂云所持有的驾驶证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事故发生时其未对上述到期的驾驶证申请审验换证,后闫茂云对上述到期的驾驶证申请审验换证,交警部门准予换证,并下发了相应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上述车辆(浙D×××××)修理产生维修费123688元,并由修理单位于2015年5月16日开具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后绍兴县斯毕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险权益转让说明,写明该公司同意将上述车辆在事故中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闫茂云,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了该转让说明。闫茂云因上述车辆损失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准予闫茂云撤诉。后闫茂云出具一份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写明将上述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陈锋。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了该转让通知书。另查明,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共同免责条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绍兴县斯毕德贸易有限公司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2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估价单复印件3页、维修发票复印件2页、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1份、第一次快递单复印件1份、第一次快递查询单复印件1份,第二次快递单1份、第二次快递查询单打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投保单复印件1份、责任免除说明书复印件1份、查询照片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原所有人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闫茂云,同时通知被告,后闫茂云又将转让所得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被告。上述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系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及时通知债务人,故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虽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受益基于抵押,而车辆在之后进行转让,即抵押已予以消除。故原告可作为本案的权利人进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可以免责拒赔。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予注销。但对超过有效期逾期不足一年的,未作类似规定,实践中也可以申请延期办理,说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尚有换证的宽限期。驾驶员闫茂云的驾驶证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申请换领了新证,载明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新证起始日期与旧证有效期满日前后连贯,表明交警部门认可闫茂云申请审验驾驶证的行为,即闫茂云并非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故虽然被告告知了投保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显然为格式条款,且由保险人提供,在双方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以该条款要求免责、拒赔,缺乏依据。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锋保险金123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PAGE?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