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原审第三人刘宝恩。
上诉人青岛华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青岛福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26日取得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者青岛福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坐落沙子口镇湛流路南,西姜哥庄东南;总面积为169066平方米。”2001年8月10日,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在青岛日报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依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执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现注销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9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核发青崂国用(2006)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主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刘宝恩,坐落翡翠花园内珠海龙��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臧卫光用地以东,土地使用面积3703.6平方米。又查,青岛福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2日更名为青岛华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7日,华泰公司因未年检已经被注(吊)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泰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为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2001年8月10日,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执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注销。而第三人刘宝恩办理青崂国用(2006)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6年6月9日,原告与青崂国用(2006)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华泰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华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青岛华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虽然2001年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根据青岛中院(2001)青执字第290号民事裁定注销,但原审未查清,该执行裁定仅对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195.45亩土地使用权作出裁决,并未对剩余58.15亩土地作出裁决,故上诉人对该58.15亩土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而本案所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系该58.15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与涉案土地证的办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判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于2001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至此,上诉人据以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无任何效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01)青执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仅对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195.45亩土地使用权作出裁决,并未对剩余58.15亩土地作出裁决,故上诉人对该58.15亩土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2001年8月10日,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作为一个整体已经被公告注销,上诉人对于58.15亩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涉案土地是否在该58.15亩土地上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来主张。上诉人对公告注销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现直接对被上诉人2006年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说,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依据,故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审 判 员 孙志��
代理
审判员 刘 力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