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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85号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福州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树忠,湖北省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原与被害人黄某丙均系同一村民委员会村民。2000年1月12日16时许,黄某甲因怀疑黄某丙调戏其妻子,与黄某丙发生纠纷后,在黄某丙家后山坡上,黄某甲持刀将黄某丙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丙的外伤系锐性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胸腹部刀伤,致外伤性血气胸,右心室破裂,肺破裂,肝破裂,膈肌破裂,失血性休克,未见其他损伤;黄某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黄某甲的亲属代其与黄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书,代黄某甲赔偿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黄某丙表示对黄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对黄某甲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湖北省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建议对黄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人黄某乙、黎某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审查意见书,罗山县铁铺派出所及刘从胜2000年的工作日记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福建省看守所2015年4月29日证明,湖北省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甲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的十余年期间,没有发现其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案发后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黄某甲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综上,对黄某甲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