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38号
原告:慈溪市横河某某机械设备厂。经营者:滑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原告慈溪市横河某某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厂)诉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2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机。截至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82500元的业务往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500元,余款68000元尚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横河某某机械设备厂货款6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丹丹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代理
审判员 季久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