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247号
原告:方某某,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为了维护这一来之不易的感情,一忍再忍,然而被告却毫不领情,经常为琐事而对原告大打出手,更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还有赌博吸毒的恶习。2015年9月被告曾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已经毫无夫妻感情而言,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方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030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请。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原告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具体离婚的法定情形由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宽容,偶发矛盾应当及时化解,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萍萍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