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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450号

张某与黄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XX园小区,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了外遇,甚至因言语不和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XX园小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在原审法院首次提交的材料为授权委托书,该书载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XX号XX室,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