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98号原告天津凯丰伟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拐子沟村西中心道北,组织机构代码67148576-6。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龙,男,天津凯丰伟业木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弗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4912331-X。法定代表人张健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铮,女,天津弗斯特木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凯丰伟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弗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林、委托代理人李德龙、梁长泰,被告弗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铮、周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木业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木器构件,原告依据被告订单送货,被告验货签收。2010年11月至2011年间共计采购原告产品646119.52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2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65563.48元,余款80556.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的需要撤诉。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556.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5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林与被告负责人员的电话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曾经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催要款项;2、送货单101张、发票9张、收取发票的收条9张,证明我们向被告送货的情况及开具发票的情况;3、对帐单(2张),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且已经入库的事实;4、入库对帐表(3张),证明被告入库的货物数量及时间;5、2008年、2009、2010年三年内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收入凭证、进帐单、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是534045.68元;2008年供货是140258.26元(给被告开具发票6张),2009年供货是171717.58元(给被告开具发票7张),2010年供货是222069.84元(给被告开具发票7张),以上总额534045.68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24日的收条,书写人亦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其并未取得授权,故其书写的相关材料没有效力;另,原告首次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从时间上说即使认定上述材料,那么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货款,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付款的发票及收据,证明双方自2008年建立合作关系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82734.17元,第一次付款是2008年7月14日,最后一次是2012年5月24日;2、扣款单据,证明由于存在不良品被告曾经扣减原告货款102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存在未签字的情况,有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关于证据2中的发票,被告确实收到,但是上述发票均为已经结清的部分,同时发票不能作为未支付货款的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欠款数额为311.62元,对该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收付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是原告曾经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催收过欠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而送货单系本案诉争货款的重要原始凭证之一,原告本身又是长期从事木器构件生产销售的企业,其负有证明签收送货单的人员与被告存在关系,从而排除该送货单据与原告其他业务混杂情况存在的责任。另,由于发票并非对照每一次送货而逐笔开具,故亦不能佐证上述每一次送货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显示的未付款金额为311.62元,虽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但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合法有效的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的是诉争时期以外的货款结算情况,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木业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订购木器构件,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送货,被告在验货后签收,然后滚动付款。原告认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646119.52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65563.48元,余款80556.48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以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并认可欠款数额为311.62元,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未结货款为311.62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原告庭审中提出诉争期间的总货款为646119.52元,此前产生的货款总额为534045.68元,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总货款总额应为1180165.2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82734.17元的事实亦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计算出欠款数额为97431.03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存在矛盾,因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混乱,无法说明欠款的准确数额。同时结合原告无法准确提供有效的原始送货凭证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自认欠款数额为311.62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弗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凯丰伟业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11.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
审判员 李 夏
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