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雨,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民市。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晚上,王某1(已判刑)与前男友余某在慈溪市包厢内起了争执,余某打了王某1一巴掌。为泄愤,王某1于当晚9时许,纠集了被告人邢雨及闫立军、姜某(均已判刑)等人,并将余某叫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中益大酒店对面的一品粥店门口碰面。余某伙同马某1(已判刑)等人至一品粥店门口后,王某1又与余某发生争执,并言语挑衅余某。后因姜某报警,余某一方上前殴打姜某,接着被告人邢雨及闫立军、姜某等人与余某一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邢雨等人将马某1、余某打伤,姜某也被对方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余某外伤致右下唇粘膜破损,此伤势构成轻微伤;马某1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1.8厘米创口,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姜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邢雨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邢雨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邢雨上诉称,其不认识王某1,不是由王某1具体纠集参与,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邢雨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1、闫立军、姜某、马某1的供述,同案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刘某、张某、郑某、孙某、陈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病历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邢雨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表明,王某2国纠集闫立军及邢雨等人,邢雨等人赶到现场后,参与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故上诉人邢雨是否认识王某1及由谁纠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定性。上诉人邢雨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邢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邢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雨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