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5民初848号

张龙根与邢才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龙根,邢才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848号原告张龙根。被告邢才元。本院受理原告张龙根与被告邢才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邢才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到采石场的转让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一份由朱某某代表张龙根和被告邢才元签订的《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金峰采石壹厂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张龙根将采石场的全部股权、配套生产线以及其他设备转让给邢才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陈述的理由也是以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邢才元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某区X幢XXX室,也即位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邢才元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邢才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邢才元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才元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进国

代理

审判员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