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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财保468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468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附1号、附2号、附3号2-1、F26-34层,。负责人罗小凤,行长。被申请人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会均,经理。被申请人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大兴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张水泉,经理。被申请人张水泉,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大精精锻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水泉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画 微信公众号“”